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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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張宜聲 所有LK─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不否認有行經舉發地點,覆核卷附採證照片確有後車輪壓在行人穿越道,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以係在舉發地點丁字路口減速慢行,並無停車事實等情詞為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卷附照片係以科學儀器採證取得之違規資料,已足以認定其違規之事實。原審舉此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漫稱係右轉先駛入路邊再往內線行駛,非停車之靜止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