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至於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行人穿越道違規臨時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確有違規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臨時停車,為警當場攔查者,固應處罰該部汽車駕駛人,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臨時停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7043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舉發地點,經警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所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為警拍照採證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處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有行經舉發時、地之行為,惟略稱: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被舉發自用小客車並未上、下客、貨,剎車燈、第三剎車燈全亮,本件並非臨時停車,而係在舉發地點丁字路口右轉而減速慢行,駕駛人腳帶剎車少許慢行,並無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因認本件舉發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一)依卷附採證相片顯示,被舉發自用小客車並未上、下客、貨,剎車燈、第三剎車燈全亮,確非無據,惟依本件採證照片,當時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且前方並無車輛擁塞情形,非如異議意旨所稱被舉發自用小客車係在丁字路口右轉等語,況如行人穿越道右側已無足夠空間可供被舉發小客車右轉,該車自應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左側,不得冒然上前,以致佔用行人穿越道;(二)且異議意旨亦自承本件被舉發小客車依該採證照片所示,剎車燈、第三剎車燈全亮,適足證明該車確已呈靜止狀態,並非如異議意旨所否認未有臨時停車而係在舉發地點丁字路口右轉而減速慢行等語;(三)綜前所述,本件異議意旨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於舉發時地,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應無訛誤,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