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案件,自訴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所營媒體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日二天均以頭條社會新聞向全世界誹謗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企圖摧毀自訴人一生,及誤導承辦冤獄的監察委員、法官對自訴人的不良觀感與斷案心證,爰依法對被告提起誹謗之自訴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毀謗證據原審未向被告之煤體調取,今自訴人受毀謗,被告自認為刑不上媒體,被告受慘無人道囚禁,檢察官查無證據,違法開庭,被告明知北檢發布消息疑點重重,不予查證即毀謗報導。②提出違法收押禁見緊急陳述救濟。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法院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經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六號裁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即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經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