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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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0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三八九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獲案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自行至醫療院所即慶聲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十三日出院,其後並回院複診多次,經醫院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採尿檢驗結果,均無毒品海洛因之反應,足見抗告人已誠心悔過並已戒毒,無再施予勒戒之必要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由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條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一項之規定即明。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行駛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六十九公里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抗告人獲案後採集之尿水經送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於獲案後已誠心悔過並已戒毒成功,無再施予勒戒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慶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該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該所住院治療,至同年月十三日出所,其後複診數次,同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陰性反應等語。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有其一定之程序,抗告人縱曾於獲案後自行住院治療,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採尿檢驗結果,亦已無毒品反應,然僅能表示抗告人於採尿前約四日,未曾施用毒品,是否足以認定已完成法定觀察勒戒之程序,實有疑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僅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即僅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者,始有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係犯罪經發覺後始自行接受治療,與前開規定不合。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並無例外得不予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203 號裁定(92.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7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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