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戊○○
丁○○○甲○○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七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