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闖紅燈之行為係謂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之行為。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六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東興街口,經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醬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違規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觀諸違規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汽車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人行穿越道及交岔路口至前面路段甚明,異議人辯稱綠燈時前輪已通過停止線云云,即認屬實,亦無礙於其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定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無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以:受處分人之汽車前輪在綠燈時通過停止線,燈號變紅燈時後輪才過停止線,因為車速三十幾公里,無法立即停車,當然要快速通過路口,如停在原地會造成越線停車,不應構成闖紅燈云云,否認違規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醬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違規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人行穿越道及交岔路口至前面路段,此觀卷附違規現場照片甚明,受處分人雖辯稱綠燈時前輪已通過停止線云云,惟綠燈時前輪已通過停止線,綠燈後轉黃燈,仍可快速通過,應不至於如違規現場照片顯示,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人行穿越道及交岔路口至前面路段之情況,所辯未闖紅燈違規云云,要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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