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戊○○○
丁○○丙○○庚○○己○○○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審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戊○○○、丁○○、丙○○、庚○○、己○○○、甲○○等六人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嫌,雖該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有自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該公司之董事長為辛○○,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唯該公司之董事長辛○○有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之權限,然本件並非由該公司董事長辛○○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而係由乙○○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之記載可稽,雖該自訴狀並記載乙○○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惟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理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須以「就所任之事務」權限內即營業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所謂「訴訟上行為」,應係指民事訴訟之訴訟行為而言,此由民法有關「經理人」之相關規定內容觀之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可參,則本件縱認乙○○為該公司經理人,但其並未取得代表該公司資格,即不得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項說明,本件自訴並非由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提起,其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原記載之代表人,設非有真正代表權之代表人,其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乙○○並未取得代表該公司資格,即不得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項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方屬合法,原審未依法先命補正,即遽認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以原審未命其補正自訴人之代表人即判決自訴不受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命自訴人補正後更為適法之裁判。本件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