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周右上訴人與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未釋明具有律師資格,仍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壹仟叁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繳)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