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UT─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停舉發。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志誠 於原審證述,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所稱違規時間與裁決時間相距甚遠且警員並無開發單讓其簽收云云,為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抗告人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誠於原審證稱:「這事件當場舉發,異議人是在同安街、南平路口紅燈右轉,我發現之後就開單告發,異議人拒絕簽收::」、「(異議人為何拒簽)因為我們是追了一段路才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辯稱他沒有紅燈右轉,所以拒簽,我在紅單上也有註明異議人拒簽,並沒有開單告發」等語明確,覆核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A○九四一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註明「拒簽收」字樣,及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該員警以要查看駕照時,即直接開罰單,其當時不予簽收云云,足認抗告人有違規紅燈右轉拒簽收罰單之事證明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無違規事實為由,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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