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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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且屬累犯,乃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伊年老多病,投資事業又一時無法回收,現無職業收入,不能及早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實有誠心,仍請輕判,俾能自新云云,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係一再以取得國中福利社經營權為誘餌,詐使生計環境本非佳之被害人等交付「押標金」,被害人等受害不輕,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且一再設詞狡展,妄指他人轉手金錢,犯罪後態度仍有可議,原審審酌各情,量以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刑,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