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紀尚輕,思慮未週,過失情節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