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林家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育有1名幼齡子女,已離婚,父母均已70餘歲,父親罹患帕金森氏症及中風,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置換髖關節,被告目前經營麵攤,努力工作,對於施用毒品深感悔悟,被告自民國91年觀察、勒戒出所後,即未再碰毒品,已有3至4年時間,且因新冠肺炎影響收入,因經濟壓力而於109年12月20前一星期施用毒品,被告已知錯,觀察、勒戒會導致被告與社會及家庭隔離,有礙復歸社會,應採取社區型戒癮治療,促使被告戒除毒癮,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09年12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91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被告本件犯行屬於3年後再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程序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認為,本件得由檢察官以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替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無法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之91年4月9日雖歷時已久,然被告於94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上開犯罪歷程以觀,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未曾徹底斷絕,且被告107年8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所建立之毒癮者3年為期之定期治療模式以觀,被告顯然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無法斷絕施用毒品達3年之基本戒癮期限,則如再給予被告社區型之戒癮治療處遇,顯然無法達到戒除其毒癮之制度目的,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㈢、其餘抗告意旨所舉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是否裁定觀察、勒戒應考量之事項,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況,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