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車載運貨物施作雜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8年1月17日10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前往某工地載貨,行經該路段與岡燕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尚佳,路面乾躁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楊鴻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該路口東往西方向(往岡燕路方向)駛來,因而避煞不及,機車車頭擦撞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造成楊鴻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撓骨及尺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右膝及左小腿挫裂傷、右胸挫傷併肋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向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嗣楊鴻裕雖經送醫急救,仍併發敗血症,於98年2月20日23時10分許,因敗血症休克不治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 藍清中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處理現場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畫面各
1份及現場照片計16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楊鴻裕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係因一時不慎,以致誤罹刑章,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深有悔意,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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