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林安富 相對人 劉治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91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本票4紙,均未向抗告人提示,不足認定相對人已踐行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系爭本票4紙,其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惟抗告人實拿僅17萬元,其餘3萬元為預扣第1期之利息,另其餘之65,000元、35,000元部分,均係借款後應相對人之要求所開立第2、3期之利息,故抗告人實際借款17萬元,卻於3星期內需繳付面額30萬元本票之利息,已明顯超出週年利率20%甚多,是相對人請求上開本票面額之款項,自屬無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4紙,既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4紙,其總額已超過週年利率20%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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