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雖經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未具上訴之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此項裁定復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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