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5年12月1日上午,駕駛懸掛號碼為5320-FW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途經文化路12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左側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前開路段同向直行之情形,致2車發生碰撞,使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詎甲○○肇事後為規避責任,不僅未下車察看,反立即逃逸。嗣因在現場目睹上情之 余明修 記下車號告知乙○○報警,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余明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診斷證明書各2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之自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
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過
失程度雖非重,然其不僅無照駕駛,更任意懸掛他車牌照於本件肇事車輛上行駛,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事後迄未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事宜,補償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另其肇事逃逸企圖規避刑責之舉並不可取,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念及其僅高職學歷,教育程度中等,目前從事洗車工作,年僅1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二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