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70、54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於同日在上述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為不詳時間、地點,應予補充),嗣分別於96年6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及於同年6月16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起訴書所載查獲時、地,與本判決不符部分,均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6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61012)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96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卷第13、2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透明結晶體經送同上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節,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60986)一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卷第31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辯稱96年6月16日遭查獲該次驗尿,因距離前次查獲時間(96年6月12日)甚近,因此,後次驗尿之毒品陽性反應,應該是之前施用毒品所致等語。本院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尿液鑑定部分:被告於96年6月12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依「C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鴉片類驗出可待因反應為「1479(NG/ML)」、嗎啡反應為「>2000(10357)(NG/ML)」,判讀為「鴉片類陽性」;嗣被告又於96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依「C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鴉片類驗出可待因反應為「未檢出」、嗎啡反應為「377(NG/ML)」,判讀為「鴉片類嗎啡陽性」,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卷第21頁、96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卷第31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告於96年
6月16日第二次為警查獲後之驗尿結果,雖「嗎啡」部分檢驗結果「377(NG/ML)」稍逾衛生署公告值「300(NG/ML)」,但「可待因」部分則為未檢出,顯然低於衛生署公告值「300(NG/ML)」;可見此次驗尿結果雖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檢驗數值已相當低;被告辯稱其第二次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應係其前次施用毒品所餘留之結果,尚非完全不可能;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起訴書論罪欄係請求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分論併罰(而非「三罪」),可見公訴意旨應係認事實欄內所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院既認被告被訴前揭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非但影響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