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開心球自動販賣機(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貳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1年度重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警惕,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台糖專櫃門市」超商之負責人,其與甲○○均明知「台糖專櫃門市」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乙○○竟基於違反前開條例規定之犯意,自96年5月15起,在上址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禮品販賣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開心球自動販賣機(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
1塊),並自同年6月2、3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聘僱甲○○為店員,而自斯時起,與甲○○共同基於違反前開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現場看顧,而在前址,共同以上開機具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6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正插電營業中,供其與甲○○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上揭電子遊戲機共2台(共含IC板2塊)及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個,及其等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現金15,580元。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分駐(派出)所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照片共16幀。
㈣、扣案之「金歡喜禮品販賣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開心球自動販賣機(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
1塊)及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個、現金15,580元。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被告乙○○,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96年6月2、3日左右去台糖超商上班,我於上個星期日知道裡面有擺放機台,電玩機台擺放於店的最裡面,進入該擺放電玩機台裡面的房間需經過兩道門,要用電動遙控器開啟。台糖超商是否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不知道。我是作大夜班,我去時都沒人玩過,我只是受雇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電玩機台擺放於店的最裡面,進入該擺放電玩機台裡面的房間需經過兩道門,要用電動遙控器開啟等語在卷,且有前揭器監視螢幕、監視鏡頭等扣案為憑,併有監視螢幕照片附卷可佐,是依本件查獲現場設有監視設備監視現場狀況及進入擺放電子遊戲機房間尚需使用電動搖控器開啟等情觀之,茍非被告任職之該超商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該店何以需有前揭防備政府主管機關人員查察之相關設施!復參酌被告甲○○亦曾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客觀情狀,及其已至該店任職十數日,對該店內相關設施及擺置有前揭電子遊戲機各情顯有認識以觀,被告甲○○實難諉稱不知台糖專櫃門市超商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甲○○上開辯稱,容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等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其等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均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茲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均未知所戒慎,兼衡其等擺設機台之數量,擺設之期間,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金歡喜禮品販賣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開心球自動販賣機(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及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2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節經被告乙○○供述明確;另扣案之現金15,580元,乃其等所有,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乙○○陳明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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