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96年度簡字第3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6年4月21日8時許,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鄉○○路○○○號對面貨櫃屋其所經營「世紀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為賭具,供丙○○、甲○○、丁○○、戊○○賭博財物(丙○○、甲○○、丁○○、戊○○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322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其賭法為該4人一桌,每人16張牌,16張牌若有順子或搭子3張及一個對子即可胡牌,胡牌可分自摸或別人放槍,若自摸則其他三家需付自摸錢,若放槍者則需付錢給胡牌者,一底為新臺幣(下同)50元,一臺為20元,丙○○等
4人於賭玩時,會向乙○○購買檳榔、香煙、飲料,自摸者亦會向乙○○購買檳榔等物供其他賭客食用,乙○○則藉此營利。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10,100元及賭桌上之麻將1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丙○○、甲○○、丁○○、戊○○於上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世紀檳榔攤」賭博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本件之賭桌、賭具乃伊平常與家人一同玩麻將所用。丙○○等4人是伊的舊顧客,當天他們說要玩,伊不好意思拒絕,但伊並未向丙○○等4人收取金錢或利益,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㈡、經查:⒈證人丙○○、甲○○、丁○○、戊○○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
:賭具桌椅均係由檳榔攤老闆娘即被告提供給我們使用,被告沒有抽頭。我們在那裡賭博都會向被告購買檳榔、香煙、飲料,被告可增加收入,戊○○於今日(即96年4月21日)有自摸贏錢,買50元檳榔供同桌人食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3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述:因為我們會跟被告買東西,而且也認識,所以被告就讓我們在檳榔攤那裡打麻將(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在打麻將之期間想要消費時,均會跟被告購買東西。那天我朋友看到我自摸,要我請客,我就拿50元跟被告購買檳榔給大家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丁○○於本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戊○○今日有自摸贏錢買50元檳榔供同桌人食用,因我想可以多賺一點錢,才提供他們賭博場所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⒉由上足知,本件賭客丙○○、甲○○、丁○○、戊○○在被
告經營之檳榔攤賭博財物,被告固未向其等收取抽頭金,然丙○○等4人於賭玩期間,均會不定時向被告購買飲料、檳榔等商品。當日自摸贏錢之戊○○亦在朋友之要求下,向被告購買檳榔供在場之人食用。而倘非本件賭博犯行旋為警查獲,當日參與賭博之人或贏家向被告消費之情必待賭局結束始告終止,被告因此獲取之利潤自較單純經營檳榔攤為高,堪認此種額外之收入,係被告提供上址場所予賭客賭博財物之對價,被告並因此從中牟利。被告辯稱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及麻將1副扣案可佐,被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同屬丙○○、甲○○、丁○○、戊○○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經原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丙○○等4人所犯賭博罪部分諭知沒收確定,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本件犯行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