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46、63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8日晚10時(起訴書誤繕為22日)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華電台地下2樓停車場內、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96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同年8月8日晚7時5分許,經警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公園公廁內與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1小包(查獲時淨重0.0590公克,經檢驗用罄淨重
0.0061公克,剩餘淨重0.0529公克檢還,起訴書誤載為淨重約0.1公克),並非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另被告於9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5740號偵查卷第45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戒解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剩餘重0.05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於96年8月8日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陰性反應,自無法諭知沒收。再上開海洛因檢驗用罄之淨重0.0061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