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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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為擔保,以鈞法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判決書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六三號保全事件卷宗、九十一年執全字第四九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函件、送達證書為證,且兩造間目前復查無有任何民事案件在法院繫屬,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茹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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