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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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零貳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肆公克,餘重零點零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至3行被告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87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三)應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持有海洛因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無其他犯罪目的,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3020公克,淨重0.102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餘重0.099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961
048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23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2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20公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20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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