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87年12月1日開始戒治,88年
4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
9月5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關於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16日開始戒治,9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5日因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部分雖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與民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而於87年12月1日開始戒治,8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9月5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關於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16日開始戒治,9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5日因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部分雖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戒治及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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