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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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被 告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含1樓大廳、
9至13樓全部及14樓部分房間)作為飯店經營之用,租期自
104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約定第1年至第10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第11年至第13年每月
租金15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簽約時並交付押租金
4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予原告。嗣因上開承租標
的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至9
、14樓之1至6、8至9、12樓陽台外推房間房號1203至12
06號合計61間房屋(下稱系爭61間房)無法作營業出租使用
,兩造原於104年4月10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租約(
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並約定兩造應於104年4月15日至
公證人處公證解除系爭租約。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進益於
104年4月15日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龔武容至其辦公室商討
後續事宜時,兩造復協議不解約,改以減少出租房數及減租
之方式繼續履約,並由龔武容於當日手寫另紙協議書(下稱
系爭減租協議),將租賃之房間數改為110間,每月租金降
至932,000元,若日後每加承租1間房間再增加租金8,400
元,押租金則依比例由450萬元降為300萬元(減少150萬
元),履約保證金則由1,000萬元降為500萬元,同時簽發
系爭500萬元本票及另紙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65
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惟被告不僅自104年4月起未按期
付租,且無權占用系爭61間房營業,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故系爭65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3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318號事件)
,依兩造分別所為抵銷抗辯,判決認定已與原告對被告之10
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租金債權共5,592,000元及105
年1月份之租金債權932,000元抵銷後,已無剩餘;另系爭
500萬元本票債權,除經被告主張與原告104年12月之租金
債權932,000元抵銷外,其本票債權餘額4,068,000元(計
算式:5,000,000元-932,000元=4,068,000元),亦經
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系
爭338號事件)判決認定已與被告於104年4月16日至105
年2月4日無權占有系爭61間房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936,120元抵銷後,亦無餘額。遑論原告對被告尚有10
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期間租金合計11,184,0
00元(932,000元×12個月=11,184,000元)、104年2月
起至105年11月止大樓管理費債權1,988,800元等債權可資
抵銷。據上,原告就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已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減租協議書時,應允退還押租金
1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並分別簽發系爭500萬
元及6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又被告僅主張以104年12月之
租金債務與原告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抵銷,其餘則不同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61間房於兩造系爭減租協議後
已非系爭租約範圍,惟被告於系爭減租協議書簽訂後,仍未
返還系爭61間房,直至105年2月5日原告始取回占有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有原告所指無權占有之情,堪予
認定。其次,兩造於系爭減租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就系爭61
間房每增加1間為租賃標的租金即增加8,400元,足認系爭
61間房每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00元,原告主
張應以系爭租約原租金金額減去變更後之租金金額即每月51
8,000元計算系爭61間房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
無可採。則被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61間房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
936,120元【計算式:8,400元×61間×(9+19/30)=
4,936,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
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
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應返還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5年2
月4日止期間無權占有系爭61間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936,120元乙節,已如前述,且經原告主張與系爭500萬元
本票債務抵銷在案;而被告亦以其104年12月份之租金債務
932,000元與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相抵銷(見本院卷第28
9頁),堪認原告之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經上開抵銷後
,已無餘額(計算式:4,936,120元+932,000元=5,868,
120元>5,0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5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業經抵銷而
告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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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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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4月15日│新臺幣│104年12月31日│529930│
│││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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