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丁○○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乙○○未婚生下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原名丁○○),因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嗣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確認丁○○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停止聲請人之親權。而丁○○自幼均與其祖母甲○○同住,並由甲○○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為丁○○之利益計,爰依法聲請變更其姓氏為父姓「○」姓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丁○○及乙○○之戶籍資料、上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甲○○亦到庭表示:丁○○自幼與伊同住,由伊扶養照顧,丁○○也會覺得為何其姓氏與伊不同,聲請人與丁○○完全沒有聯繫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顯然未盡扶養照顧丁○○之義務,實難期丁○○成長後會對其現之母姓有認同感,而丁○○自出生後均由父方親屬扶養照顧,是如其姓氏變更與父親相同,應更可使丁○○對父親及其父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亦可避免將來丁○○因姓氏不同而有認同上問題或產生其他不必要之困擾,是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丁○○之姓氏為父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