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9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被告 陳致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陸續簽訂卡友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自108年8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9年2月6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2,665元,利息17,937元,違約金
300元,合計390,90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
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