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乙○○○
非訟代理人 何怡萱 律師
相對人甲○○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抗告人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相對人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乙○○○前經原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甲○○及關係人丙○○為共同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關係人丁○○、戊○○及己○○均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簡抗字第00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並指明「第00號裁定既認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者,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程序利益。第一審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等語,本院為保障乙○○○之程序利益,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㈡查李淑妃律師為經高雄、屏東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相關案件,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㈢又李淑妃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會談,瞭解抗告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探究抗告人對於本案進行之理解能力,及基於其最佳利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