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存款帳戶、支票、印章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相關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支票、印章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成立空頭公司即竹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源公司),並於不詳時間,將其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請領用之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帳戶支票及公司、發票人印章,交付予某林姓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4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 邱振隆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95年1月間某日,以甲○○之名義,簽發發票人竹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P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43,280元之空頭支票1張為擔保,以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及薪資需錢孔急為由,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交付邱振隆如數金額。詎於95年2月20日,上開竹源公司支票屆期提示竟列為拒絕往來,乙○○始發現受騙。
二、本案經乙○○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發票人為竹源公司及甲○○、票號為PC0000000號、面額243,280元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竹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支票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是其提供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法僅作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又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因此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金額達243,280元,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元(亦│││下限變更│││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