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0日2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211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時,見在高雄市○○區○○街○○○號空地旁之小吃店,見乙○○一人行走且將皮包勾在手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乙○○,趁乙○○未注意之際,自乙○○之背後,徒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物品詳如附件)得手,甲○○並隨即於數日後,將其所搶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無償贈與予不知情之 許雅雯 ,許雅雯復轉贈予不知情之 趙智蟬 (即許雅雯之母親)搭配 趙家華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於95年12月11日15時18分許,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許雅雯、趙智蟬及趙家華之證述相符,並有調閱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搶奪他人動產,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甫滿18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且其年紀尚輕,非無悔改之機,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培養服務人群及勞動之習慣,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贓物之處理│備註│├──┼───────┼──┼───┼─────┼─────────┤│1│行動電話│1具│乙○○│贈與許雅雯│品牌:新力易利信│││││││型號:T100型│││││││顏色: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2│皮包│1只│同上│被告丟棄││├──┼───────┼──┼───┼─────┼─────────┤│3│金融卡│1張│同上│同上│1、金融卡係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2、未遭盜領│├──┼───────┼──┼───┼─────┼─────────┤│4│存摺│1本│同上│同上│1、係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2、未遭盜領│├──┼───────┼──┼───┼─────┼─────────┤│5│汽車駕照│1張│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