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之素行欠佳,曾有妨害秩序、賭博及二次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及施用麻醉藥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四號及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八月及八月確定,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及一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僅因工作不如意之關係,即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鄉○○路興龍三巷二十五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三至四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止,亦在上址居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次數未逾五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紙、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尿液代號對照表一紙(均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內)。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核檢察官未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