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意圖營利之犯意及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5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連續在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臥牛巷18之3號,經營六合彩,透過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人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做為對獎號碼,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新台幣(下同)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可得750,000元之彩金,如簽中「特仔尾」則依倍數表計算彩金。賭客每簽1支牌須付甲○○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甲○○再以「二星」每支牌76元之代價,「三星」、「四星」及「特尾仔」則以每支牌72元之代價,分別轉給上游組頭,由組頭與賭客對賭,甲○○則賺取其中差價。如賭客未簽中,則該賭金經甲○○收受,並從中賺取每支牌4或8元之差價牟利後,悉歸上游組頭所有。 嗣經警 於95年10月14日下午7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不特定人簽賭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電話機1台、簽單27張、六合彩四星規則表1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帳冊電話簿3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電話機1台、簽單27張、六合彩四星規則表1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帳冊電話簿3本,在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甲○○提供自己之住處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
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圖利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單一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本案情形,雖多以連續犯處斷,未論以接續犯(本院過往亦採相同見解),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而參以刪除刑法第56條之修法說明,亦認為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避免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是於目前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多次但本身無反覆實施性質(即非屬所謂「集合犯」類型之犯罪)之侵害相同法益犯行,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接續犯」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如原本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之要求,應予適當放寬),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另被告前揭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多次犯罪行為,其犯罪行為時間既跨越至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則其此等實質上一罪之犯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法理為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自無從就被告上開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先論以連續犯,再就其上開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另論以接續犯之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
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電話機│1台│├──┼───────────────┼───┤│4│簽單│27張│├──┼───────────────┼───┤│5│六合彩四星規則表│1張│├──┼───────────────┼───┤│6│六合彩倍數表│1張│├──┼───────────────┼───┤│7│帳冊電話簿│3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