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上午8時許,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2樓,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扣得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足稽(見偵卷第7頁);且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3月13日9603-55號、9603-56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
年度彰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鑑定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上述,且各該包裝袋因分別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1個,雖非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秤重之用、鏟起海洛因以供吸食之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係供被告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