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藉由向航空公司機票代理商批發大量機票,而取得價格較低之機票後,再轉售漢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漢泰旅行社)之方式,賺取差價牟利。而漢泰旅行社於收購乙○○交付之機票後,復轉售予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福利中心(下稱海軍福利中心)。嗣於86年6月間,因市場機票價格下跌,以致乙○○於同年5月間售予漢泰旅行社,再轉售海軍福利中心之機票1277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12,071元,因上開86年5月間供票價格已高於同年6月份之市價,海軍福利中心乃與漢泰旅行社商議,由漢泰旅行社按上開供票價格收回未賣出之機票,惟遭漢泰旅行社所拒絕。海軍福利中心遂委請乙○○,辦理退票事宜,詎乙○○因生意受有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收受上開未賣出機票1277張後予以侵占入已,將上開機票全數轉賣後得款貼用。
二、案經海軍福利中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海軍福利中心組長 謝昭明 於偵查中證述該福利中心委請被告退票而遭其侵占之情節(88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7-10頁、95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卷第46-48頁)、證人即漢泰旅行社職員 黃秀文 於偵查中證述其旅行社向被告買機票再轉賣予告訴人暨本件退票原因及經過等情節(88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7-9頁、89年8月31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卷第32-33頁)大致相符,並有「海軍總部政戰部福利中心代購國內機票協議書」、漢泰旅行社收取退票簽據、被告書立之切結書(87年度偵字24814號卷第4-7頁)、漢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95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卷第29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為己私用,不計後果,侵占告訴人為委託被告退票,而交付其以1,512,071元所購得之機票1277張,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迄未償還告訴人損失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下限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