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2號
原告 鼎昱 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芬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告 簡逸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542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1,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簽訂報價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細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約定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3日至110年6月25日、工程總價38萬8,800元,嗣後伊應被告之請求追加附表一編號5至9之工項,工程總價因此增加為49萬6,300元,嗣兩造又合意追減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工項「三合一通風門」,扣除該項工程款2萬3,500元後,工程款總價終減為47萬2,800元,施作期間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4萬元,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伊已按被告請求進行瑕疵修補,惟修繕後被告仍指謫尚有瑕疵,並拒絕再行修補,即逕行表示欲扣除工程款8萬元,且拒付工程款尾款13萬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實屬無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工程追加工項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及因原告施工不當所生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伊催告原告修補並賠償,然原告迄未完成瑕疵修補或賠償伊所受損害,經核算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及系爭損害所得賠償,共計35萬500元(詳如附表二),此外,被告並應賠償系爭瑕疵修補期間,原告所受衍生費用如搬遷費用、租金等共計4萬3,000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三),以上金額合計為39萬3,500元(計算式:350,500+43,000=393,500),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伊自得另主張以上開賠償費用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已無餘額,原告猶請求伊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原約定工程總價為38萬8,800元(工程細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4),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4萬元,尾款尚未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8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萬2,8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工程兩造有無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之工項?原告得否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何?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及系爭損害存在?若有系爭瑕疵、損害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兩造有無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8之工項?原告得否請求追加部分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2.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編號5-8之工項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依該LINE對話記錄所示: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將追加工項之增加施作單(內容包括:附表一編號5-8工項,參見本院卷第55頁)傳給被告,原告並稱:「看一下有沒有問題請盡快回覆我喔,我要趕緊安排拆除進場,增加施作單的訂金再麻煩一下,不然會影響工期。內容看過了嗎?OK嗎?」被告則於同日回覆:「收到,OK喔」。被告嗣於110年5月27日將匯款紀錄翻拍傳給原告。等情,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又參酌,經本院詢問被告依上開對話記錄之內容追加工程款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被告是否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係陳稱:原告當時有向被告提出追加之事,但已經動工了,原告有向我們解釋,我們認為金額也不需要計較,但事後覺得工程品質太差,我們才拒絕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由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被告於本院陳述,參互以觀,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確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另參以,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8部分之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原告自得請求追加部分工項之工程款8萬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何?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確認單(含追加項目)、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93頁、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已完工,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工程縱如被告所辯具瑕疵,但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工程品質太差具有瑕疵,即得拒付工程款云云,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項即附表一編號1-8之工項,合計工程款為49萬6,300元(參附表一),再扣除追減工項2萬3,500元,系爭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為47萬2,8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再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34萬元,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3萬2,800元(計算式:472,800-340,000=132,800)。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及系爭損害存在?若有系爭瑕疵、損害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附件關於工程驗收事項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若於系爭工程驗收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原告即須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若逾期未完成改善,被告即得自行修繕,修繕所需費用,並得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者,就原告所否認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及因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施工範圍外損害,經其催告修補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及因瑕疵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業據提出瑕疵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37頁)等為證。茲就被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為何,析述如下:
①系爭瑕疵及修補費用部分: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查就此部分瑕疵是否存在,經兩造同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卷第199-200頁),據鑑定單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派土木技師現場勘查及檢視兩造所提出相關資料後,研判系爭工程就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部分確有瑕疵存在,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4所示瑕疵部分,則無法認定有瑕疵存在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8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驗收後,確實存有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部分所載瑕疵存在。又經鑑定單位函覆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瑕疵項目修繕所需費用合計為6萬93元(包括瑕疵修補費用5萬5,642元、利潤與稅捐4,451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準此,被告修繕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部分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6萬93元。至原告主張:前揭瑕疵修補費用過高云云,被告抗辯前揭瑕疵修補費用過低云云,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各自主張有何優於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之處,均難認為可採。
⑵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將電動曬衣架安裝錯誤,導致電動曬衣架使用困難,被告並因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②系爭損害及賠償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瑕疵損害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時因施工人員於主臥室木質地板上備料時,未鋪設防水布造成主臥室木質地板受潮變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主臥室木質地板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施工不當所造成施工範圍外之損害,合先敘明。又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主臥室地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依該照片所示:雖可見主臥室地板有髒汙、不平整之情形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非新屋,尚難僅依上開照片即推認系爭房屋主臥室木質地板之髒汙、不平整之情形確為原告施工所造成,而被告就前揭抗辯除上開照片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8所示瑕疵部分: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安裝冷、熱水管於熱水器時,因管線安裝錯誤導致被告所有熱水器毀損等語,原告就此部分因施工不當所造成損害,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熱水器本非全新,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經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被告抗辯:為更換上開熱水器,因而支出價金2萬4,000元云云,雖據被告提出重新購買熱水器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依上開購買單據,被告購買之熱水器僅1萬1,651元,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安裝熱水器所支出工資費用為若干之單據,故關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認定,應以1萬1,651元為認定基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熱水器之耐用年數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率為1000分之369,逾使用年數者,則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被告所述,遭毀損之熱水器使用已約10年(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則被告更換此熱水器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10分之1之殘值即1,165元(計算式:11,651*1/10=1,16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就此部分瑕疵損害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65元,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因修補系爭瑕疵所衍生之損害:被告抗辯因系爭瑕疵及系爭損害,於修復期間原告需租屋、搬遷,並因此需另支付清潔復原、管理費等,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損害,亦應由原告賠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確因修復系爭瑕疵、系爭損害,而支出附表三所示之費用部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3.承上所述,被告因系爭瑕疵所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6萬93元,被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65元,以上金額合計為6萬1,258元(計算式:60,093+1,165=61,258)。
4.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及系爭損害賠償合計為6萬1,258元,已如前述,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13萬2,800元,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經被告已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欲以此抵銷(見本院卷第143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到庭(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故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後,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前開債之關係,自應認於6萬1,258元之數額內互為抵銷而消滅。
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
查系爭工程被告尚欠之工程尾款為13萬2,800元,被告業以修補費用、賠償費用合計6萬1,258元主張抵銷,亦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工程款於7萬1,542元(計算式:132,800-61,258=71,542)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萬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單位:元)
1
公共浴室翻修1.1坪
10萬9,150元
2
主臥室翻修1.5坪
13萬6,150元
3
廚房牆面或地面翻修13坪
11萬1,000元
4
廚房冷熱水管重整(熱水器面)
3萬2,500元
5
電動曬衣架
1萬6,500元
6
新增牆面打除及粉光
3萬5,500元
7
廚具拆除與廢棄物清運
1萬2,000元
8
廚房冷熱水管重整(廚具面)
2萬元
9
三合一通風門
2萬3,500元
以上金額合計
49萬6,660元
扣除
追減工項工程款
2萬3,500元
扣除
已付工程款
34萬元
原告請求工程尾款金額
13萬2,800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之瑕疵及因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施工範圍外損害
編號
項目
被告抗辯修繕費用
鑑定機關認定瑕疵修補費用
1
主臥室廁所乾濕分離門檻不平落差2公分
3,000元
2
主、客臥室廁所地板積水
42,562元
3
主、客臥室廁所地磚水泥縫填平不實
1,080元
4
主、客臥室廁所牆面不平、不直
無瑕疵,無修補費用
5
主、客臥室廁所地板磁磚缺角7、8片
以上1-5項合計金額27萬元。
5,400元
6
施工未完成與污損
2萬元
3,600元
7
原告施工時因施工人員於主臥室木質地板上備料時,未鋪設防水布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木質地板受潮變形
2萬元
不予鑑定
8
施工不當導致被告所有熱水器毀損
2萬4,000元
不予鑑定
9
電動曬衣架安裝錯誤
1萬6,500元
不予鑑定
稅捐
0元
4,451元
以上金額合計
35萬500元
6萬93元
附表三:瑕疵修補施工期間衍生費用損害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租屋
2萬5,000元
2
搬遷
5,000元
3
清潔復原
1萬元
4
管理費用
3,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
4萬3,000元
附表四:追加工程之工項及工程款
編號
追加工項
金額
1
電動曬衣架
1萬6,500元
2
新增牆面打除及粉光
3萬5,500元
3
廚具拆除與廢棄物清運
1萬2,000元
4
廚房冷熱水管重整(廚具面)
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
8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