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玉玲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中貧困,生活收支經常性寅吃卯糧,故自可申請使用信用卡時起便陸續以信用卡借錢支應家庭開支及清償家中積累債務。主因在於民國93年起,聲請人之父親楊陳和自上游廠商處轉承包工程,並僱請數位水泥工程師傅承做,然上游廠商惡意將業主給付之工程款領走後避不見面,致使聲請人之父親積欠餘百萬元之材料費、水泥工程師傅之薪資,聲請人被父親逼迫聲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借貸以讓其還款,當時因收入有限,故輪流以持有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來繳納其他信用卡最低還款金額,最後入不敷出,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648,790元,聲請人於95年間得知可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便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雖當時聲請人月薪僅有23,000元,但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每月還款14,357元,聲請人仍同意並努力還款2年始因失業而中斷半年未還款,半年後聲請人找到臨時工之工作,立即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盡力還款,直至103年躁鬱症病發無法工作,迫於無奈始才毀諾。而後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聲請人表示目前待業中,無法還款,故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其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致積欠債務總額648,790元,於95年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4,3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履行至97年4月後即未依約繳款,是即於97年7月2日通報聲請人債務協商毀諾,於毀諾後,仍向各債權銀行申辦個別一致性方案,皆因未依約繳款,被判定毀諾。而後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聲請,惟並未達成協議。最大債權銀行並於105年(下稱同年)5月25日之調查筆錄庭呈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最大債權銀行同意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以3,341元,分180期,利率0,惟聲請人表示仍無法負擔此還款條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明細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及第2
00頁至第202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聲請本件清算,依法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騰鼎企業社擔任新竹市監理站約聘人員,每月薪資20,008元,但扣除勞健保後約有19,000元,再加上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約4,800元,故每月收入應為23,800元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定期契約勞動契約、新竹市香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新竹牛埔郵局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7頁及第64頁、證39);再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300元、手機費用1,500元、網路費280元、國民年金1,000元、醫療費用500元、其他生活必須開銷1,500元,總計9,580元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掛號費用明細收據、新竹客運票根、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4年7-8月3張、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竹市停車費代收收據2張、伙食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張、104年7-8月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8張、104年7-8月交通部臺灣鐵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電子發票證明聯、104年7-8月香北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發票7張、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網/固網費用繳款補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3月繳費通知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105年3月天然氣費明細暨繳費憑證、凱擘大寬頻收視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其中每月手機費用1,
5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然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300元、手機費用500元、網路費280元、國民年金1,000元、醫療費用500元、其他生活必須開銷1,500元,總計8,580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再者,聲請人雖稱尚積欠銀行債務648,790元,然其為62年次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雖即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之躁鬱症,而聲請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足見聲請人未因上述疾病致無法工作。而觀諸聲請人提出105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矚言固記載:「宜休養,不宜承受過大壓力」,然未詳載對聲請人工作能力之影響程度,且該等病症尚非重大或不治之重疾,通常可透過藥物治療控制病情,已如前述,而其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綜合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據上各情相互以參,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3,800元(含身心障礙補助),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80元,尚餘15,220元,依95年協商成立之還款金額14,357元扣除後,仍餘863元,聲請人當無無法支應之情,更何況最大債權銀行於訊問時所庭呈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僅需每月清償3,341元,分180期,利率0,是其毀諾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履行困難,自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