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兩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按相當公告土地現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即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元、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玖仟參佰陸拾柒元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第二項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按相當
公告土地現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即新臺幣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七百八十一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就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六四之一地號,面積六千六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在案,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將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B兩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廟舍及廟前水泥平台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七十之一號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各年度相當公告土地現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二百九十元、二百九十元及二百九十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十二月止之損害金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及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損害金各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轉移證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照片二幀、土地謄本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吳登年吳宗獻 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其中二百二十四坪之土地無條件提供予被告興建廟宇,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同意書為憑。嗣系爭土地經訴外人 吳清陽張美玉 繼承取得,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然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意旨,原告應繼受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清陽及張美玉之權利與義務。又訴外人吳登年及吳宗獻既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原告興建廟宇,被告對其即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而原告既係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被告自無須拆除地上建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又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即以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原始取得人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拍賣該建物無效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確認該拍賣無效在案,由此足證,原告於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訴外人吳登年及吳宗獻將系爭土地無償且無期限借予被告使用,其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所有,然原告既仍願意承受該地,原告顯已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條件,且被告與訴外人吳登年及吳宗獻間之占有使用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繼續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況該條件既已為買賣(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系爭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六四之一地號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在案,詎被告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A、B兩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廟舍及廟前水泥平台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七十之一號之建物,為此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由原告之前手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廟宇,原告既係買受系爭附有義務之土地,自應認為同意此一協議而願受拘束,應承受此一義務,其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被告自無須拆除地上建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系爭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六四之一地號,面積六千六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在案,此部分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廟舍及廟前水泥平台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七十之一號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為真。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究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據被告所述,其所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廟舍及平台,係因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吳登年及吳宗獻曾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土地其中二百二十四坪無條件提供予被告興建廟宇,對此被告並提出其與吳登年、吳宗獻所簽立之同意書為憑。茲依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內容略謂:「...茲無條件同意提供與乙○○君作為興建北極受天宮,供奉北極玄天上帝廟地之用,絕無異議,如日後法令許可得以分割移轉時,本同意人等均願隨時無條件供辦理分割移轉手續,但所需費用及各期應繳地價代金稅捐,概由使用人或承受人負擔...。」(參被證一),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乃原所有人同意被告得無條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廟舍,且係無對價之方式。是以,本件被告與前手間上開協議性質並非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參照),考其性質,要與地上權之約定相當。惟應予深究者,乃地上權並未有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又所謂地上權人之權利,均係對原所有人所為之主張,對於非原所有人,且不同意地上權人得在其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者而言,地上權人並不能主張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或另創設「買賣不破地上權」之權利,蓋物權之權利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是以,倘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進而本於所有權請求所謂地上權人返還土地時,所謂地上權人不能援引舊約定而對抗新所有人。況本件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間上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並未登記,依法自不生地上權設定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參照),既不生效力,即非民法上所規定之地上權,自不能主張該章節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顯係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正當權利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此為社會經驗法則所普遍認知之事項,並為司法實務所是認。本件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各年度相當公告土地現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並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二百九十元、二百九十元及二百九十元,認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十二月止之損害金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及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損害金各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一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土地價值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合計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得由法院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爰逕行宣告准許之。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部份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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