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52號
原告 王毓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被告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0)及同區豐年街豐二巷30號5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110年10月27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可知原告所為訴之追,已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亦主張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王毓珺
No731479
3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