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487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魏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住所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告係依停車場公告之契約關係而為起訴,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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