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90號
原告 黃次郎
一、原告與被告 許美珠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而原告所陳報被告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提出之水電行估價單,未蓋有店章或負責人簽名,併請原告重新提出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