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文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至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但又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及理由欄均記載請求新臺幣(下同)96,250元,倘上訴人上訴聲明真意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250元,是本件上訴人其上訴利益即為9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