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告永義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和

被告高鼎光電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不再受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限制。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長期合作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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