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94號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告 賴詩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2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原告得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詎被告至112年7月15日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0,000元、期前利息2,214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688元,以上合計44,102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