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36號

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告 郭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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