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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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用,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憑,則參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事法庭
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