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故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0一號裁定,准予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二0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邱泰錄右為正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七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陳登賢 │高雄市第三信用│七五一六—一│參萬參仟參佰柒拾│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KAA○四三三八六│││││合作社營業部││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