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蒂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警刑偵二字第○九二六一四八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蒂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五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間已滿六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