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七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復行入監,執行殘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