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東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助寅字第3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假釋期間犯傷害罪經判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20年,聲明異議人為舊法時期遭判處無期徒刑,執行滿10年呈報假釋,保護管束10年。檢察官以86年新法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0年計算刑期,明顯牴觸憲法之相關法條,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78年度訴字第927號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決所宣示之刑即無期徒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7
8年7月25日以78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明異議人就前揭案件之刑期自79年1月11日起算,於91年8月13日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中之95年2月1日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假釋經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核發99年執助寅字第3546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聲明異議人罪名及刑期為「懲治盜匪條例」、「無期徒刑」,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適用舊法應執行殘刑20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99年度執助字第35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等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1,刑法
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前述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且觀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申言之,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聲明異議人前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5年2月
1日」,即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按: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準此,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本件適用舊法應執行殘刑20年」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主張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舊法計算,並非有據,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