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告 簡玉梅
簡秀蓮 簡志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陳明欽 律師被告 王克成
王克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 律師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鈴 律師被告 簡志鈞
簡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簡阮招治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志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阮招治於民國105年7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並因被告簡志鏞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4日分別自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莒光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0及200,000元,扣除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後,尚餘現金434,709元由被告簡志鏞保管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簡玉梅、簡秀蓮、簡志榮、被告簡志鈞、簡志鏞及訴外人 簡美華 ,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簡美華於107年2月間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王克成、王克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克成、王克嘉、簡志鏞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簡志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並有現金434,709元由被告簡志鏞保管中,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乙所示,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39頁),且為被告簡志鏞、王克成、王克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現金434,709元由被告簡志鏞保管中,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均為金錢,性質可分等情,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甲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附表甲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存款:564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彰化銀行存款:24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3臺北富邦銀行存款:755元(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4中華郵政莒光郵局存款:2,651,099元(暨利息)先由原告簡玉梅、簡秀蓮、簡志榮、被告簡志鈞各取得434,709元,及被告王克成、王克嘉各取得217,355元【計算式:434,709×1/2=217,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乙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簡玉梅1/62簡秀蓮1/63簡志榮1/64簡志鈞1/65簡志鏞1/66王克成1/127王克嘉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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