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原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莊景智 律師被告 吳子嘉
邱復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郭福進
住○○市○區○○街0號00樓
葉慧玲 郭年雄
黃進哲
周明佩 蕭鈺豈 王秋梅
陳重瑞 廖翠娟 黃國峰 林欣儀
黃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黃伊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子嘉應將如附件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嘉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觀公司法第12條自明。被告雖抗辯邱于芸並非原告單一法人股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合法董事,不得被選認為台開公司董事長,亦不得受台開公司指派為原告法定代表人,自不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台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邱于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依上規定,該登記事項縱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以邱于芸非台開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不得受台開公司指派為原告法定代表人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核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伊之公司印章(其印文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示,下稱系爭印章)由單一法人股東台開公司保管,惟台開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間發現包括伊公司在內共14家子孫公司之印章遺失。被告等人曾任職於台開集團,擔任主管級以上或董監事等重要職務,惟於台開集團總部遷址時,集體另覓辦公處所,其等疑似趁機將台開公司所保管之前開印章擅自攜走,經通知返還,未獲回應。被告無正當權源共同持有伊所有之系爭印章,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共同返還系爭印章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吳子嘉係經 鴻生 投資股份公司(下稱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當選為台開公司董事,並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鴻生公司形式負責人 邱志強 固於111年3月15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改派台開公司董事代表,惟未經鴻生公司實質負責人邱復生授權,該改派行為自屬無效,吳子嘉自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董事代表,且仍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吳子嘉持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章自非無權占有。至其餘被告(下稱邱復生等13人)雖均曾服務於台開公司之關係企業,但各司其職,無持有系爭印章之權限,亦未占有系爭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請求邱復生等13人返還系爭印章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邱復生等13人持有系爭印章等情,為邱復生等13人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僅陳稱邱復生等13人均曾任職於台開集團,擔任主管級以上或董監事等重要職務,於台開集團總部遷址時集體另覓辦公處所,疑似擅自攜走系爭印章云云,對於邱復生等13人現持有系爭印章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自屬未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邱復生等13人返還系爭印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印章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系爭印章。吳子嘉不爭執其持有系爭印章,惟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吳子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吳子嘉雖抗辯其係經鴻生公司指派當選為台開公司董事,並
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鴻生公司111年3月15日之改派董事代表人行為無效,故其仍為鴻生公司派任於台開公司之董事代表且仍為台開公司副董事長,其持有系爭印章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存摺影本、股權讓渡合約書、法人代表改派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然查,吳子嘉前揭抗辯,均屬其與台開公司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之問題,上開法律關係不得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況吳子嘉縱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或副董事長,亦非即能推認其經台開公司授權占有台開公司所保管之系爭印章,吳子嘉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印章之權源,徒以其為台開公司董事、副董事長為抗辯,核無足採。則原告本於系爭印章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